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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发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4-08-26浏览数:

7月8日,为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激发发展活力,交通运输部发布《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突出关键环节安全监管,明确各方市场主体责任,强化货运服务质量要求,统一规范了国内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秩序,有利于提升航空货物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

以下为原文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管理,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托运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承运人、港澳台地区承运人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其航班始发地点、经停地点或者目的地点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下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负责对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  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有关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其他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加强新技术、新设备应用,建设安全可靠、智慧先进、优质高效的现代化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服务体系,并做好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促进多式联运发展。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促进会员依法开展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应当准确申报货物品名,正确地对货物进行分类、识别、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

托运人代理人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应当持有托运人的授权书,并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收运或者载运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

国家规定限制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文件。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承运人应当查验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

第九条  托运人不得在货物或者货物包装内夹带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等。

第十条  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发现托运人隐瞒夹带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不得收运、承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紧急运输的货物,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优先运输。

境内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制定急运货物运输保障预案,满足民航行政机关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要求。

第十二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将其货物运输相关工作发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需要使用电子单证、电子签章或者电子标识。可靠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可以用于电子单证上的签章。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建立航空货运单或者电子单证管理制度,加强信息保密和数据保护,防止数据信息泄露、损坏。航空货运单、电子单证应当在载运货物的飞行终止后,保存不少于24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航空货物运输中不得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或者篡改电子单证。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协调和管理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地面服务市场环境,努力为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发展提供充分的资源保障和设施供给。

第三章  承运人及地面服务代理人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经营定期航班运输的承运人(以下简称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制定并公布货物运输总条件,细化相关货物运输服务内容。

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相关要求相抵触。

第十六条  承运人修改货物运输总条件的,应当标明生效日期。

修改后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不得将限制托运人、收货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修改内容,适用于修改前承运人已收运的货物运输,但是国家另有规定或者运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总条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运输须知;

(二)运输凭证;

(三)是否提供货物声明价值服务或者办理货物声明价值的相关要求;

(四)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五)货物损坏、丢失、延误的赔偿标准或者所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国际公约;

(六)受理投诉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

前款所列事项变化较频繁的,可以单独制定相关规定,但应当视为货物运输总条件的一部分,并与货物运输总条件在同一位置以显著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制定航空货物运输手册,并采取措施保持手册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承运人应当向其委托的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航空货物运输手册。

承运人航空货物运输手册内容应当包括普通货物和各类特种货物各作业环节的操作规定,承运人应当确保货物操作按照手册要求实施。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进出港货物特性和货物运输量的需要,设置普通货物和特种货物存放区域。

承运人应当建立健全货物存放区域保管制度,严格交接手续。区域内货物应当合理码放、定期整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确保区域内货物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并落实场内转运、装卸作业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确保转运、装卸等环节的安全、高效和准确。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特种货物运输需要,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确保机长对在飞行途中需要额外关注的特种货物知情,并能够采取通风、供氧、应急处置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应当要求收货人出示有效身份信息。

货物发生损坏或者丢失,收货人要求出具货物不正常运输记录的,承运人应当及时提供。货物不正常运输记录应当包括填开地点、填开日期、航空货运单号码、航班号、航段和货物不正常类别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处置无法交付货物,应当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保存好通知记录。

承运人对无法交付货物在保管期间应当采取有效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及时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供货物运输信息。

由于承运人原因,货物运输受到影响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二十五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建立签约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管理制度,明确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签约条件和解约退出机制。

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应当向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如实告知禁止或者限制通过民用航空运输的物品范围,不得隐瞒、漏报或者变造、伪造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与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签订地面服务、销售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符合本规定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使用承运人提供或者认可的航空货物运输手册,包括普通货物和各类特种货物各作业环节的操作规定,确保货物操作按照手册要求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加强货物运输保障数据的收集,加强信息化建设,及时向承运人提供货物运输保障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面服务代理人受承运人委托开展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地面服务的,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对承运人的规定要求。

第四章  投诉处理及信息报告

第三十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设置电子邮件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诉受理电话等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委托第三方开展投诉处理的,应当将受托单位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于国内货物运输,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收到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输总条件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备案的货物运输总条件,应当与对外公布的货物运输总条件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  境内承运人应当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报民航行政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境内承运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更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除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外,按照本章要求进行备案的内容或者信息发生变更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航行政机关更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等单位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的要求,报送货运保障能力、运输量等货物运输相关数据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有关数据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中国民航局统一公布信息备案或者数据信息报送的渠道。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人代理人、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记入民航行业信用记录:

(一)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章、电子标识或者篡改电子单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运输航空事故或者严重征候的;

(四)违反本规定,12个月内造成运输航空一般征候两次(含)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处理:

(一)将其相关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的;

(二)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立并落实航空货运单、电子单证管理制度的;

(二)面向公众的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制定、修改、适用、公布或者备案货物运输总条件的;

(三)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或者未采取有效督促措施的;

(四)面向公众的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将投诉受理渠道进行公布、备案或者开展投诉处理工作的;

(五)境内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将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信息进行备案的;

(六)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要求进行更新备案的;

(七)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照要求制定航空货物运输手册的;

(二)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按照要求开展场内转运或者装卸作业的;

(三)承运人、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对无法交付货物在保管期间采取有效安全管理措施的;

(四)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隐瞒、漏报或者变造、伪造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的;

(五)地面服务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按照承运人提供的或者经承运人认可的航空货物运输手册进行操作的。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行李外,已经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二)承运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三)托运人,是指为民用航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署名的企业或者个人。

(四)托运人代理人,是指经托运人授权,代表托运人托运货物或者签署民用航空货物运输相关文件的企业或者个人。

(五)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与承运人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从事民用航空货物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航空货物收运、场内转运、装卸等货物地面操作业务的企业。

(七)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企业或者个人。

(八)特种货物,是指在收运、仓储、装卸、运输和交付过程中,有特殊要求或者需要采取某些特殊措施才能完好运达目的地的货物。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对危险品货物航空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1996年3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令第50号)和2000年4月2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民航总局令第91号)同时废止。